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4-司執-20001-202502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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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家榮(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114年2月11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 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