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V-114-司執-2019-20250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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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涂珄瑝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凱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強制執行,並指明上開車輛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後,始能進行拍賣程序,故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南市,此有聲請人114年1月1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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