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4-司執-20790-202502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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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雅娥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蔡幸良即蔡崑源 住○○市○○區○○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大齊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31日自該第三人退保,現查無投保資料,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