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4-司執-2380-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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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陳彥旭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炳榮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8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債權金額76,000元即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名義之範圍無從核對,無從核定聲請執行債權是否合法、是否准予核發憑證,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1月2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2月4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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