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4-司執-6625-20250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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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美蘭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號   朱彥綸  住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             上二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智懷  住○○市○○區○○○街00號                居花蓮縣○里鎮○○里00鄰○○0號後             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等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各新台幣(下同) 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命渠等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等均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渠等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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