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V-114-司執-6862-20250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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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超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1月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