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4-司拍-10-2025021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吳明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6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190 1,560 10000分之9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141 龍華段八小段219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層:54.77 十一層: 54.77 合計: 109.54 陽台: 16.07 全部 文忠路62號十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6218建號,面積5,78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