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4-司拍-16-2025031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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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彥穎 相 對 人 郭泰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3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5,2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4,834,96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其涉刑事案件,財產遭檢警刑事扣押,非有意規避債務。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河     334 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6 福河段334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一層:35.82 二層:50.52 三層:50.52 騎樓:13.57 合計:150.43 全部   福安路41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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