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V-114-司消債調-109-20250304-1
字號
司消債調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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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昀蓁(原名:林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惟聲請人於通知到院調查時略稱:從大學畢業後約(民國 )95年後都是住在台南,戶籍地是爸爸媽媽家,只是沒有遷移戶口等語(見114年3月3日調查筆錄),亦即聲請人主觀上沒有久住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也沒有住居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故聲請人於本院轄區並無住、居地,依據前揭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