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V-114-司消債調-169-20250307-1
字號
司消債調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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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住○○市○○區○○路○巷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