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4-司票-1037-202502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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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歐家禎 相 對 人 廖家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3年6月18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1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3年6月24日 5,0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TH3298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