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4-司票-1164-2025020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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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娟 相 對 人 鄒敬國 林佳禾 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芳詠、鄒敬國、林佳 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林芳詠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4,2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芳詠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林芳詠已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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