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4-司票-1846-2025021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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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魏瑞祥 相 對 人 詹堃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利率,聲請人之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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