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4-司票-2058-202502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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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宋侑洺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湘菲(原名:陳香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次按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視同未記載,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