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4-司票-2061-202502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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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黃珮娟 相 對 人 黃玉賢HUYNH, NGOC HUYE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15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2 004 113年5月18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29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4日 123,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29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3年8月7日 12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9 塗改難以辨識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10 塗改難以辨識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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