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V-114-司票-2544-202503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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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銘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銘瑋於民國111年11月 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996元,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黃銘瑋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