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4-司票-2665-202503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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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柔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 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8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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