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4-司票-2818-2025031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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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古濬岳 相 對 人 張世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據號碼469159、 469158、469161、469165號本票4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票號469158、469161、469165號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9日、114年2月11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提示上開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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