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4-司票-2907-2025031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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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駱煒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523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12年12月15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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