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4-司票-3060-202503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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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楊亞修 相 對 人 王國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10年3月31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2年3月31日為準。又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日為112年3月31日,其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然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日為112年3月31日,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12年3月31日以後始得行使,聲請人陳明其於110年4月30日提示,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3月31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故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本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CH29604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31日 5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0年4月30日 CH2960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