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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富數位資融告王畇澤和陳郁昇,因為他們簽發的本票跳票了!這張本票金額是79萬8千6百元,但還有49萬2千4百70元沒付。法院裁定,王畇澤和陳郁昇要連帶支付這筆錢,還要加上從114年2月10日開始算,年利率16%的利息。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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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畇澤 陳郁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 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8,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2,47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