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司票-3212-2025032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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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鍾詠晉 相 對 人 劉筑瑋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筑瑋、王紳鉉(原名:王子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 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紳鉉(原名:王子維)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 編號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7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9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1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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