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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富數位資融告鄭昱燊,說他欠了本票上的錢沒還。法院判決鄭昱燊要還裕富數位資融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元,還有利息,而且強制執行。如果鄭昱燊不服,可以在10天內上訴,但要繳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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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昱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6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