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4-司票-420-2025031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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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暄翰 相 對 人 楊永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0000000號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號本票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0日、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表明正確發票日及到期日、提示日為何,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6日 25,000元 113年4月16日 CH0000000 002 113年4月9日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CH0000000 003 113年4月9日 2,000元 113年4月9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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