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4-司票-901-202502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葉滿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芷玲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為237030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聲請狀及114年2月8日陳報狀所示,其係以傳訊息通知之方式向相對人何芷玲提示,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