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4-司聲-119-2025022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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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立經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訴求相對人,聲請人欲取 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提資料(存證信函)僅敘明欲取回擔保 金及略述事發經過,未釋明本件已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期間之存證信函,該通知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可能影響相對人是否能正確理解及行使權利之認知,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尚且相對人許立經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並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亦顯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