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4-司聲-126-20250220-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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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 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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