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4-司聲-187-202503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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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瑞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沈瑞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勞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667 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2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