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4-司聲-38-20250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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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原 告 邱竹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陳珮甄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救 字第15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珮甄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亦視同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訴訟程序調解成立(即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13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580元;被告敗訴全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4,200,000元,應徵收並由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3,870元,且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完成退費程序。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