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4-司聲-39-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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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與被告中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並諭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等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02,0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原 告等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76元,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諭示,被告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63元【計算式:37,729×6/100=2,263】,而原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5,466元【計算式:37,729-2,263=35,466】,因原告等人前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576元,是原告等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90元【計算式:35,466-21,576=13,890】,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