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4-國小上-1-20250120-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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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勝弘 被 上訴人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范詠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 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與福安路口,誤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油門,致系爭機車向前移動而壓傷上訴人之右腳踝(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范詠芊及其任職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均可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范詠芊誤觸系爭機車油門所致,原判決猶認定范詠芊並無誤觸系爭機車油門之過失,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再次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范詠芊並無誤觸系爭機車油 門之過失有所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並職權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為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本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亦查無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之證據調查,顯然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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