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國小上-2-20250331-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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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昭良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補送之答辯書狀逕予退 還,導致上訴人法律權利受損,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不符事實,違背科學與邏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以內之合理金額。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退還書狀致其法律權利受損部分:按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第658號裁判可參)。查原審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提出書狀(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其中車輛照片與原審卷內原附之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7、59至69頁)相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則為先前未曾提出過之資料,此部分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既未經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原審未予審酌,尚無違法可言,併予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