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V-114-審訴-100-20250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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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390元,然有如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確認本案被告除「王韋心」外,是否尚有他人?如有,當事人欄應列明該追加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提出該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僅列載「王韋心」1人,然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等語,前後不符,原告應確認本案被告資料。 0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本案被告僅「王韋心」1人,則原告就聲明有關「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記載,應具狀更正)。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原告於何時遭詐騙及其經過、遭詐騙乙情與被告之關連性、何以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事實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第24660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然觀諸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人除原告外,尚有他人,且該處分書理由欄所記載之事實,亦非僅與被告王韋心有關,難以確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內容究為何,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0 表明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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