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審訴-105-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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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皇家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方耀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方耀慶及皇家公司應連帶給付5,90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5,900,000元,並就其中3,000,000元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00,000元給付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0,000元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900,000元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00,000元給付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9、20、153、154頁)。 三、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90 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以原告前開利息請求起算日計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其利息金額合計1,151,330元,加計債權本金5,9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330元。又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7,051,33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58,910元,應再補繳24,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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