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4-審訴-15-202501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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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原 告 簡任群 訴訟代理人 簡任邦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書狀應記載原告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起訴之原因事實 ,而訴之聲明僅記載「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鐘仕折所分配之新臺幣5,928,722元顯有錯誤,非原先協調庭協議之金額,還請暫停分配」,未具體表明就該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所列鐘仕折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究應為如何之變更(即該債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多少金額而不得列入分配,或應予變更為若干元),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及審判範圍,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