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4-審訴-183-20250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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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梁子儀 被 告 梁永昌 梁儷竛 梁瀞尹 梁瑞庭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4人同為被繼承人劉冬瓜之子 女,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就兩造自劉冬瓜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是原告實質上係請求分割劉冬瓜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劉冬瓜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