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審訴-191-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鄭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聽信詐騙集團聲稱可指導原告操作股票獲利 ,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70,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致財產遭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7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之住居所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且原告匯款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所在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上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應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參以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