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4-審訴-221-202503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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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毓宸 被 告 汪聖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亦未以訴狀表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確認起訴真意、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