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4-審訴-236-202503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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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吳經靖 被 告 陳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經本院二次按起訴狀所列原告住所址(即其戶籍址)寄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6日遭以無人領取、無法轉交及遷移為由退回,復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經其陳報於外國可供送達地址,爰依職權於113年12月12日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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