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審訴-239-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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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主張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於103年整理房屋後一直不肯賣土地,自109年1月公文說明願出售土地,但又不願辦理分割,及持分二分之一售出,索賠2年房屋折舊損失約600,000元(110年8月18日到113年3月17日);又因本院及大寮區公所拒不協調可以依懲罰性賠償金5倍;附加所得稅百分之五,應予取消等語。然未表明應由何被告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林國慶、陳敬婷與本案有何關聯;也未表明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之本金依據金額為若干,應由何人賠償;亦未表明附加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何事項之附加所得稅,上開情形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致本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表示林國慶、陳敬婷係仁愛之家之雇員,非被告,並追加聲明主張仁愛之家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擷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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