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4-審訴-243-202503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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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碧玉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15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止之本息總額為4,476,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69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2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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