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審訴-29-202503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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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麥英正 被 告 林鼎坤 林鼎堯 林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5,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拒不繳納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房屋鄰近坐落位置、面積、建材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原告爰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0,000元;再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1月5日,依前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之價額為663,000元(計算式:30,000元×22.1月=66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0元+663,000元=1,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即溢繳3,564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