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審訴-294-202503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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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王玲珠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主旨:「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不實的債權。雄院105司執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依法提出請求。」云云,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所扣押王玲珠案款發還105司執字第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韓宏道已違法聲請強制扣押韓宏道用盜用被害人王玲珠印鑑章。變造假債權證物致法官誤判。主文...」云云,又記載訴之聲明:「1.本案件經一審、二審判決定讞判決文民事判決文....」云云,惟其語意不通、真意不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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