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審訴-347-202503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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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平和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一.為請求給付詐騙金額:(願以詐騙 金額和解)」、「二.提供匯款帳號影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之住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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