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4-審訴-42-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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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自強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顏銘志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在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為105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地上權已消滅,被告遲未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其目的在排除侵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6,000元/㎡×占用面積68㎡×權利範圍1/1=5,16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00元【計算式:5,168,000元+47,600元=5,2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619元,尚應補繳13,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