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4-審訴-52-202503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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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紹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孫碧珍(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繼承人,因王孫碧珍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土地及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孫碧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孫碧珍死亡而消滅,如未消滅,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王孫碧珍死亡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9,72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0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聲明第3項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至於聲明第2項涉及附表編號3、4土地及建物,現登記外觀屬王孫碧珍之遺產,實際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明第1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又本件繼承開始時,王孫碧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新臺幣72,411元及其利息。 2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476,86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