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4-審訴-80-20250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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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文聿 李亘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僅略稱「提債權不存 在,金額不正確,交由法院審理」等語,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再命其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