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審訴-84-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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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吳武學 吳俊宜 吳善家 吳佳晉 吳聖欽 吳哲安 吳明燦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徐豐明 吳章華 吳章明 吳龍和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吳進賢、吳哲安、吳聖欽、吳龍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8、1/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區段452-4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0,460,0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3㎡×0.3025×116,000元/坪=60,460,07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9,585元(計算式:60,460,070元×1/48=1,25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30,8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5元(計算式:30,800元×1/16=1,925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510元(計算式:1,259,585元+1,925元=1,261,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474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