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4-審訴-94-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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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凱鈴 被 告 蔡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 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7,632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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