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4-審訴-95-202502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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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宇倢即林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7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22,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2,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2,9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